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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文朝、徐素倩等与武汉诚和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朝,徐素倩,武汉诚和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妍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66号原告梁文朝。原告徐素倩。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典、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诚和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同城大厦第A幢3单元11层2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先仪,经理。第三人王妍。原告梁文朝、徐素倩诉被告武汉诚和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诚和兴公司)、第三人王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少柏与人民陪审员蔡亿康、柯友宝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朱少柏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朝、徐素倩的委托代理人张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和兴公司、第三人王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朝、徐素倩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产委托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福星惠誉福星城4幢1单元3605室房屋租赁给被告。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前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房屋租金13000元整。但是,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8月14日,原告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及手机短信送达给被告法人代表刘先仪。同时,原告也通知了第三人要求其腾退讼争房屋。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委托出租合同》已解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房屋;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止全部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费用为3900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标准计算);承担诉讼费。被告诚和兴公司、第三人王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梁文朝、徐素倩与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武汉市江汉区福星惠誉福星城4幢1单元36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79.04平方米)并付清购房款。同年7月15日,原告梁文朝以委托人、被告诚和兴公司以被委托人和经纪人身份双方签订了《委托书》、《房产委托出租合同》各一份,委托书及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上述房屋委托给被告诚和兴公司出租并由被告收取押金及全部房屋租金,租赁期限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租金,1100元/月,押金1100元,每年支付,同时约定了一定的免租期。双方补充协议还约定,2015年7月16日支付10个月租金13000元整,同年7月16日-9月15日为免租期,如未按时间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解除租房合同通知书》、快递证明,证明被告已收到解除通知。2013年、2014年原告分别收到7700、12000元租金,2015年12月21日原告已接收了讼争房屋,第一项诉请可撤回。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委托出租合同》已解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房屋;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应向原告支付的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全部租金及房屋占用费(2015年12月止为5500元);3、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文朝提供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购房发票、《房产委托出租合同》、《委托书》、《补充协议》、《解除租房合同通知书》信有关快递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福星惠誉福星城4幢1单元36层5号房屋系原告梁文朝、徐素倩合法购买,其受益应依法保护。2013年7月15日,原告梁文朝与被告诚和兴公司签订《房产委托出租合同》、《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现原告以《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委托出租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于同年12月应支付的房屋租金55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违约后是否支付违约金未明确约定,2015年7月-同年9月为免租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与证据相悖,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王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证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原、被告间合同实际已解除,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诚和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文朝、徐素倩支付房屋租金5500元。二、驳回原告梁文朝、徐素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诚和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梁文朝、徐素倩负担200元,被告武汉诚和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诚和兴公司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少柏人民陪审员  蔡亿康人民陪审员  柯友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