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中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王业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王业生,黎明,熊明明,唐沅春,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洪中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刘事祈,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业生,男,汉族,1950年5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黎明,女,汉族,1959年12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熊明明,男,汉族,1955年5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唐沅春,女,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张文,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康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各自归还借款本金342333元及相应利息(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原告与银行之间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文于2013年8月26还款10万元,应予扣减);本案诉讼费24755元,由被执行人王业生、黎明、熊明明、唐沅春、张文各自负担五分之一。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西XX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国栋审判员 姚 国审判员 厉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