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派威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派威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9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宜昌路79号。法定代表人:谢明峻,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派威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1号名仕花园3号楼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派威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优派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被申请人职工韩艳亮分别于2010年7月6日、14日、21日签字的三张送货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欠款事实。另案中的庭审笔录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拟证明袁娜系被申请人职工。二审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致使裁判结果错误。(二)原审中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被申请人施工工程所用地埋管件施工材料及工程备案资料,以确定涉案工程规模和工程价款,二审未予采纳,有违法律规定,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致使事实无法查清。(三)本案的诉讼请求与青岛市市南区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20611号案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前案是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货款19万余元,而本案则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剩余的14万余元,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中有新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四)被申请人未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上诉,认可了一审裁判结果,二审应围绕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不应在被申请人未上诉的情形下扩大审理范围,超过了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欠付申请人货款,以及申请人起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尚欠付其货款143237.2元,并在原审中提交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等证据,申请再审中又提交了被申请人原工作人员韩艳亮签字的三张送货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欠付其货款事实。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自认向被申请人供货总值为624437元,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货款432920.4元,而申请人在另案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即(2010)南商初字20611号案】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为199052.4元。该请求的货款数额与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相加为63万余元,超过了申请人二审中自认的供货总值,而申请人两次起诉的基础依据均是其与被申请人2010年4月2日订立的管材购销合同,故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起诉本案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的143237.2元货款,业已包含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20611号案所请求的货款数额中,与申请人自认的事实基本吻合。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的货款数额,业已经过该院审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对尚未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亦不得另行起诉,否则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起诉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包含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商初字20611号案中,申请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三份送货单能否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三份送货单业已在二审中提交并存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情形,且本案一审时申请人代理人调查韩艳亮时,韩艳亮只承认在2010年5月28日送货单上签字,对该三份送货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此外申请人提交的三份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也无法单独证明与涉案管材供销合同的履行行为存有关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和补强,故申请人提交的三份送货单作为再审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原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原审申请法院调取的施工材料、工程备案材料等证据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原审未予准许于法有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二审没有提出上诉,也未就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提出异议,二审裁定以申请人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法院依法享有依职权主动审查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也没有规定对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审查需要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优派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优派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