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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苑金田、苑金田绒毛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苑金田,苑金田绒毛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757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磊,该行员工。被告苑金田,男。委托代理人苑金全,系苑金田的哥哥。被告苑金田绒毛厂,驻清河县武松东街北、杨二庄工贸区。负责人苑金田。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农商行)诉被告苑金田、苑金田绒毛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潘磊,被告苑金田绒毛厂、苑金田及委托代理人苑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原杨二庄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09年5月5日,月利率10.5825‰,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5.29125计收利息。抵押物为被告苑金田绒毛厂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苑金田偿还利息至2010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155,758.53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借据;3、借款申请书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属杨二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5日,利率千分之10.582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5.29125计算,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及2010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4、房地产抵押清单;5、抵押借款授权书;6、清河县苑金田绒毛厂营业执照;7、苑金田身份证复印件;8、苑金田与其妻子于印香的户口本复印件;9、清他项2008第187号土地他项权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其妻子自愿以其绒毛厂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0、平安财险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为该笔贷款的偿还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11、2016年3月8日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被告苑金田及苑金田绒毛厂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2008年5月5日苑金田没有向原告银行贷款20万元。苑金田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盖章签字,苑金田也没有收到20万元贷款。苑金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不认可,该笔贷款与苑金田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没有向苑金田催要过贷款和利息,也说明该笔贷款和苑金田没有关系。我的工厂的名称是清河县苑金田绒毛厂,不是苑金田绒毛厂,我不认可抵押,签字不是我写的,公章也不是我绒毛厂的公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清河县苑金田绒毛厂公章,拟证明原告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与被告厂的公章不一致,上面的公章名称、形状都不一样。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借款授权书等证明被告苑金田借款、苑金田绒毛厂抵押担保的证据上苑金田、苑金田绒毛厂及苑金田的妻子“于印香”的签字及印章,被告均不认可系其签字及其厂子的印章,被告不认可“于印香”系其妻子的签字,其妻子的名字为“刘桂萍”,也不是“于印香”。2016年3月8日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被告虽认可系其所签,但称系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胁迫下签的。在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申请鉴定借款相关手续上被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借款、抵押担保的证据上的签字、印章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在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申请对签字、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视为不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苑金田及其绒毛厂存在抵押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8日被告签字的催款通知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缺少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其权益应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后确认维权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6元,保全费人民币2,049元,由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