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胜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成,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8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晚,被告人张胜成伙同何志明(另案处理),在本市濛阳镇博通塑料厂车间内,擅自拆开被害人王某的包裹,将包裹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2016年4月8日,公安民警在何志明处将被盗手机查获,同日将其发还给被害人。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428元。2016年4月8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博通塑料厂内将被告人张胜成挡获。另查明,被盗苹果5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张胜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调取证据清单,购物清单及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及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胜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胜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代理审判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