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419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姚呈华,保康县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1985年相识恋爱,同年年8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将不幸的婚姻,勉强维持20多年。2013年3月6日,为家庭琐事,被告李某甲外出与我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其离婚。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付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86年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付某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甲脾气暴躁,常年外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有改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