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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培斌与孙茂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斌,孙茂顺,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735号原告郭培斌,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茂顺,男,194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孙茂顺。原告郭培斌与被告孙茂顺、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斌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顺、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培斌诉称,被告孙茂顺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60万元,原告如数给付孙茂顺现金时,被告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当即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的公章。现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茂顺、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茂顺、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郭培斌借款20万元,后于2015年9月13日延长借期6个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用蓝色圆珠笔载明“今借到旧县陈山口村郭培斌现金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0.012元0.015元使用期陆个月借款人平阴县孙茂顺借款日期2015.3月13号(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公章、孙茂顺印章)担保人张林忠(手印)魏绪忠”。在借据的右上方用黑色炭素笔载明“2015年9月13号付利息壹万捌仟元孙在用6个月”、“同意担保张林忠(手印)魏绪忠(手印)2015.3.13日(手印)、2015.9.13日(手印)”。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旧县郭培斌现金计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月息0.015元(孙茂顺印章)使用期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担保人:张林忠(手印)魏绪忠(手印)借款人刘庄淀粉厂孙茂顺2015.7.5号(孙茂顺印章、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公章”。借据右上方载明“注从2015年1月5号到2015年7月5号利息已结清”、“同意担保张林忠(手印)魏绪忠(手印)2015.7.5日(手印)”。该借据下方落款时间“2015.7.5号”中“7”系由“1”更改而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茂顺、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培斌借款6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0.015元,原告要求以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茂顺、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培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本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元计算)。如被告孙茂顺、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2820元,由被告孙茂顺、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邱红杰人民陪审员  胡士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