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范春节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飞、乔子轩出庭��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车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陕XX号小轿车从神木县柠条塔东源焦化厂门口一饭店出发准备回电石厂单位宿舍。范某某驾车行驶约二百米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人举报,后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柠条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2.35MG/1O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果单,血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