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34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忠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率每月4分,用二人所有的坐落于凌海市某某公司(偏)住宅楼门市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给付了部分利息90400元,剩余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现经原告几次索要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8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张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吴某、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有乙方吴某、王某某向甲方张某某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不能另作他用,否则甲方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880000.00元,(大写)捌拾捌万元整。二、利息率为每月4分。三、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5年8月14至2016年2月13日还清。四、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3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5%的滞纳金……七、如因借款人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凌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被告吴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注明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某在乙方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王某某及案外人金某某、佟某某一同到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对上述借款中的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并于当日将借款本金中的50万元交予给被告吴某。2015年8月18日,原告将剩余借款本金38万元交予被告吴某,被告吴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张某某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吴某在收款人处签字。后二被告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90400元,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吴某、王某某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108533元,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8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5日(起诉前一日),之后利息一直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完毕本金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婚姻记录表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王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原、被告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经本院依法核算,二被告至2015年11月30日应给付原告利息为92400元(88万元×3%×105天/30天),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90400元,现原告只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8533元(88万元×2%×6个月+88万元×2%×5天/30天),应当予以支持。之后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以本金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108533元(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之后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以人民币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5元,由被告吴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薇代理审判员 ??王慧人民陪审员 张 思 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