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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丰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丰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中建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丰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办事处双月小区7号楼二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赵祥玉,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丰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4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1、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主体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临沂罗庄公司与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签订,土木公司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合同第“25.1”条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土木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管辖协议,本案应当由合同甲方注册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应为土木公司而不是中建八局。2、土木公司已经于2015年1月15日以临沂罗庄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协议中的管辖已经受理,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3一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将本案施工合同纠纷认定为不动产纠纷,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超期做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146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长春市九台区为不动产所在地,故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土木公司已经于2015年1月15日以临沂罗庄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协议中的管辖已经受理的问题,已经生效裁定确认主体不适格,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土木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