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19日,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部县,现住址南部县。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7日因本案被南部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2016年2月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书记员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晋XXX**号现代索那塔牌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至一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蜀北大道“世纪金花”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中间隔离带相撞后,在向右侧避让过程中,与路边行人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意见为:冯某某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冯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2月7日到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车辆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蒲某某、刁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峻嵋审 判 员 杨 姣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