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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生于1965年6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系做“鱼生意”的,受害人熊某某系仁寿县牧瑞饲料公司的销售人员。2015年11月20日,邓得知在之前与其合作的童某某文林被熊联系到仁寿县慈航镇余家村3组范某的鱼塘买鱼,遂心生不满。当日14时许,邓到范的鱼塘,质问熊,双方先发生言语冲突,后邓某甲将熊某某坐的凳子掀翻,致使熊倒地,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邓用熊所坐的凳子击打熊,熊用左手遮挡,致左侧尺骨骨折。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与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邓一次性赔偿熊经济损失14573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邓某甲指认现场图、熊某某的病情证明、法医学鉴定结论、指认童某某、李某某、邓某乙、范某、汤某某、周某某、陈某的证言、受害人熊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