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丹丹与方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丹,方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855号原告徐丹丹,无业。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倪海波,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锐,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31幢。负责人李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诚,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丹丹诉被告方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丹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方锐,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丹诉称:2016年3月26日21时50分,被告方锐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濉河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疏忽,与原告驾驶的沿青阳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方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87.69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天×12元/天)、误工费7332.48元(72天×101.84元/天)、护理费3055.20元(30天×101.84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5791.37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887.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32.48元+护理费3055.2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03.69元(医疗费43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00元)。被告方锐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4.方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要求相关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提供证据证实;4.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护理费,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交通费赔偿2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1时50分,被告方锐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洪青阳镇濉河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因观察疏忽,与原告驾驶的沿青阳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方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21、22冠折;2.颏部、下唇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303.89元(被告方锐垫付1000元)。出院医嘱:1.一月后门诊复诊,行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全冠修复(费用4000元-8000元);2.不适随诊。同日,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休息)证明,休息两个月。2016年4月25日、28日,原告在南京市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支出医疗费8083.80元、交通费388元。审理中,被告方锐同意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非医保费用10%。另查明:1.被告方锐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方锐为原告垫付CT检查费1595元;3.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伤前与父母居住在泗洪县青阳镇富园景都小区30幢2单元203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休息)证明、南京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各1份、医疗费票(收)据5张、交通费发票6张,被告方锐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被告方锐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方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4387.69元;2.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60天,标准为101.84元/天即6110.40元(60天×101.84元/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20天即2036.80元(20天×101.84元/天);6.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550.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47.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10.40元+护理费2036.8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64.92元〔(医疗费4387.69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00元〕,因被告方锐为原告垫付1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从赔偿原告款项中返还被告方锐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112.12元(18647.20元+4464.92元-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方锐垫付医疗费1595元,合计2595元(1000元+1595元),被告方锐赔偿原告医疗费438.77元(4387.69元×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丹丹各项损失22112.12元;二、被告方锐赔偿原告徐丹丹医疗费438.7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方锐垫付医疗费2595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祥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8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