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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杭州英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俞荣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英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俞荣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杭州英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何健,公司经理。被告俞荣明。原告杭州英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俞荣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健,被告俞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英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向公村的厂房及办公楼租赁给原告进行生产经营使用,合同期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590000元。在租赁期内,截至2014年7月,原告共支付有凭据可查的租金1630000元(即租金已付至2015年4月4日)。原告在已将厂房租赁费付至2015年4月4日的情况下,被告却于2015年2月10日以原告欠租赁费为名,擅自将出租厂房停电,封闭厂门至今,禁止原告单位人员进厂,非法私自扣押原告企业生产设备及产品,迫使企业陷入停工停产。原告为其他单位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备,被告一律不许运出厂区,导致原告已与其他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法履行,且与其他业务单位的经济活动全部中断。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厂房租赁费86000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备、货物以及分配清单中未有分配和不在分配清单中的设备和货物;3.被告赔偿擅自停电、封闭厂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7480元。被告俞荣明辩称:原告陈述不符事实。从2014年10月起原告处于半停产状态,被告多次催讨租金,原告一直拖延。到2015年1月,原告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员工多次反映,吵闹到街道。原告和被告商量以存折、设备抵押由我代付发放工资,之后由我代付、原告变卖设备来支付员工工资。原告欠光丰涂料公司电费无力支付,2015年1月22日以油压机、平板车进行抵押。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杭州丰达企业有限公司抵押设备,2015年2月10日向债权人严某抵押设备电线。此时,原告的主要设备已经卖完。之前,一直由原告的公司主管负责管理厂区,他在春节(大概2015年2月18日)回家之后,我在厂外加了一把锁,以防止债务人和员工哄抢。2015年3月,原告和各供应商就设备、货物达成分配清单之后把锁敲掉了。我认为他们不能拿东西,便向河庄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说需要法律途径解决,之后就没有锁门过。综上所述,原告之前已经没有办法开工,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金额支付租金,我没有停电,还给原告垫付过电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厂房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付款凭证10份,欲证明原告交清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4-2015年期间租金为47万元。3.锁门照片1组,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实施了封门、扣押原告财产的非法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停产后自己锁门的,被告为了厂房内的东西不被他人取走才加了1把锁。经审查,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尚不具备充分的证明效力。4.设备分配清单、不在附页当中的物品的大致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设备的数量及价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关于现在案涉厂房中属于原告所有的设备、货物及其他物品的种类、数量,以本院现场勘验结果为准。5.《委托书》1份,欲证明于2015年3月供应商按照分配约定拉货时,被告报警强行阻止,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事情的过程认可,但委托书当时是不存在的。村里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在厂里从窗里拿东西,我不清楚是谁在拿,到了后发现蔡晓楼。蔡晓楼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叫他拿的,但因为他没有委托手续,所以我就说不能拿,并要求他们走合法途径。经审查,结合以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蔡晓楼负责处理原告物品的分配以及被告对此进行阻止的事实。6.《供货合同》、收货单位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供货产品,阻碍原告向货主交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收货单位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属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明中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仅凭现有证据,对《供货合同》、收货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进行确认。即便上述证据均为真实,原告在庭审中称《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上海澄元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实际主张过经济赔偿,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阻碍原告交货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前往河庄街道向公村5组杭州光丰涂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向被告承租的厂房位于杭州光丰涂料有限公司厂区内部,杭州光丰涂料有限公司大门口有电动闸门和小型对开铁门。2.杭州广丰涂料有限公司大门口处的电动闸门凭遥控开启,也可通过人力推开一定的空间方便人员进入。3.杭州光丰涂料有限公司大门口处的小型对开铁门上挂有两根链条,地上有一把破损的铁锁。小型对开铁门的背面挂有一门锁,系原告所锁。4.原告所承租的厂房门口有一电动卷闸门,现因厂房断电已无法开启。5.原告所承租的厂房一楼内存放有原告已加工完成的沙发框架。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勘验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为核实案涉厂房内设备和物品情况,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再次前往原告承租的厂房进行清点,并形成物品清单1份。经清点,现在原告承租的厂房内的设备和物品包括:铁制货架1批、切割机1台、工作台1批、氩弧焊机和汽保焊机共11台、钢管和铝管1批、循环水罐和水泵1套、小喷房1只、烘房1只、喷涂线1套、金属表面处理剂1批、行车1架、沙发半成品1批、砂轮机(磨光机)2台、桥架数根、儿童安全门(儿童防护栏)成品1批、家具用五金螺丝1批、气泡纸16卷、塑料件1批、木制品(配套儿童安全门)1批、海绵垫子1批、钢化玻璃1批、秋千成品1批、样品房内样品1批、空压机2台、储气罐1台、镀锌管1套、空调1台、复印机1台、办公桌6张、办公柜1套、饮水机1台。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设备和货物情况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中的行车归被告所有,其他无异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3日,原告杭州英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俞荣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萧山区河庄街道向公村的房屋(包括标准厂房一幢、部分办公楼、传达室、停车棚),租用年限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59万元,第一年租金在2012年7月交30万元,在2012年12月交29万元,第二年租金在2013年6月前交59万元,第三年租金在2014年6月前交59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以上位于萧山区河庄街道向公村的房屋,但原告自2012年起存在迟延交付租金的情况。其中第三年租金,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交付30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交付14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3万元,共计交付租金47万元,尚欠被告租金12万元至今未付。之后,因原告经营困难,原告与其供应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各供应商在前往案涉厂房提取设备、货物时,被告以原告尚欠其租金及供应商无委托手续为由报警予以阻止。为防止他人自行提取设备、货物,被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对案涉厂房大门处的小型对开铁门进行加锁。另查明:1.原告向被告承租的厂房位于杭州光丰涂料有限公司厂区内部,杭州光丰涂料有限公司大门口有电动闸门和小型对开铁门。2.杭州广丰涂料有限公司大门口处的电动闸门凭遥控开启,也可通过人力推开一定的空间方便人员进入。3.杭州光丰涂料有限公司大门口处的小型对开铁门上挂有两根链条,地上有一把破损的铁锁。小型对开铁门的背面挂有一门锁,系原告所锁。4.原告所承租的厂房门口有一电动卷闸门,现因厂房断电已无法开启。5.现在原告承租的厂房内的设备和物品包括:铁制货架1批、切割机1台、工作台1批、氩弧焊机和汽保焊机共11台、钢管和铝管1批、循环水罐和水泵1套、小喷房1只、烘房1只、喷涂线1套、金属表面处理剂1批、行车1架、沙发半成品1批、砂轮机(磨光机)2台、桥架数根、儿童安全门(儿童防护栏)成品1批、家具用五金螺丝1批、气泡纸16卷、塑料件1批、木制品(配套儿童安全门)1批、海绵垫子1批、钢化玻璃1批、秋千成品1批、样品房内样品1批、空压机2台、储气罐1台、镀锌管1套、空调1台、复印机1台、办公桌6张、办公柜1套、饮水机1台。其中,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工资款25000元,原告已经将上述行车1架转让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本案实质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纠纷。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按照原、被告之间《协议书》的内容,原告应在2014年6月前向被告交付租金59万元,但截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尚欠被告租金12万元至今未付,双方就延期交付租金未达成合意,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目前,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作为作为承租方有权提取其所有的位于租赁厂房内的自有设备、货物和其他物品。被告以原告尚欠租金为由对厂房进行上锁,并对原告所有的设备、货物和其他物品进行留置,属不当行使救济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厂房内的设备、货物及其他物品,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行使权利的妨害行为。同时,《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需履行返还物品的义务,故应由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前往案涉厂房提取相应设备、货物和其他物品。二、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在对租赁房屋进行加锁前,原告的经营已存在实质性困难。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分配清单、不在附页当中的物品的大致清单,原告在2015年2月期间就设备、货物等抵债与其各供应商达成一致,原告事实上已处于停产状态。被告虽于2015年春节期间对厂门进行加锁,但该加锁行为对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2月10日锁门至2015年4月4日期间已付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擅自停电、封闭厂门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7480元的主张。首先,原告对被告存在擅自停电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虽对厂门进行上锁,但之前原告的生产经营实际上已陷入困境。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厂房内存放有大批生产原料及未加工完成的半成品。即便存在原告无法向其他业务单位履行交货义务,其主要原因也应在于原告的自身经营不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英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前往其承租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向公村的厂房提取厂房内属于杭州英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货物及其他物品【包括:铁制货架1批、切割机1台、工作台1批、氩弧焊机和汽保焊机共11台、钢管和铝管1批、循环水罐和水泵1套、小喷房1只、烘房1只、喷涂线1套、金属表面处理剂1批、沙发半成品1批、砂轮机(磨光机)2台、桥架数根、儿童安全门(儿童防护栏)成品1批、家具用五金螺丝1批、气泡纸16卷、塑料件1批、木制品(配套儿童安全门)1批、海棉垫子1批、钢化玻璃1批、秋千成品1批、样品房内样品1批、空压机2台、储气罐1台、镀锌管1套、空调1台、复印机1台、办公桌6张、办公柜1套、饮水机1台】;二、驳回杭州英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6元,由俞荣明负担80元,由杭州英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