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唐付与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唐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达,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付。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字第2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四号路北侧东岸名仕花园7号楼-1-1003号房屋一套,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88.4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10414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即予以延期,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有权按照下述的第1种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在合同附件6中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对合同第三条进行了补充,约定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合同项下的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可据实予以延期,不适用合同第五条有关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其中第4条为政府市政配套设施批准和安装的延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的统一发票,合计交付购房款为710414元。然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2016年2月6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的准许交付使用证。至诉讼,原、被告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4日分别向名仕花园业主发出承诺,其中2014年6月9日出具承诺书,写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于配套问题不予补偿的条款不影响给业主按照主合同赔偿,赔付额由开发商交钥匙时先行支付(按照主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关于业主的户籍及入学问题,由开发商积极与政府协调;3、双方协议交房时间延迟到2015年2月28日,在此期间(主合同约定交房日到2015年2月28日形成的违约赔偿按主合同约定金额进行赔偿);4、购房合同中不存在特例客户。再查,庭审中,被告称涉诉房屋已于2014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且于2011年3月9日前已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缴付了大配套费用,但因区域问题,配套未能解决。被告多次向新区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请示沟通,因未能及时解决,影响了项目配套设施的完善,导致房屋准入证的延期办理和房屋的延期交付。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应予免除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88753元,(以房屋总价款710414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760天);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53991元(以房屋总价款710414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760天);以上两项合计1427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显然违约。本案焦点问题为:一、被告逾期交房责任是否可以免除。首先,本案中,被告认可逾期交付事实的存在,但称系因政府市政配套设施批准和安装的延误,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可因此免责。被告还就该抗辩提供了相关证据,然该证据虽能够证实新区政府为涉诉房屋所在项目的配套设施问题进行过研究,但不能就此证明其抗辩意见的成立即延期交付系由政府原因造成。此外,被告在2014年6月9日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配套问题不予补偿的条款不影响业主按照主合同赔偿”,根据该承诺,被告逾期交房的责任仍需承担。至于被告抗辩称《承诺书》是针对相对应的个体,并非全体业主一节,因承诺书并未明确具体业主,且配套设施系小区业主共同面临的共性问题,因此,被告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无法采信。综上,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违约90日之上的才会产生违约金,因此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扣除90日后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付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以购房款7104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购房款71041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原告负担316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8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因政府市政配套设施批准和安装的延误,导致合同项下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可据实予以延期,不适用合同第五条有关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另外,上诉人的承诺只针对受到原件的业主,被上诉人以承诺函证明上诉人放弃补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市政配套设施延误的事实。被上诉人唐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按约交付了购房款,上诉人应按约交付房屋。上诉人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逾期交房系政府拖延审批水电暖等配套造成,依据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免除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政府拖延审批配套的事实。上诉人曾向业主发送承诺函,表示对拖延交房问题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函指向小区全体业主,未指向具体的个人,属于对小区全体业主的承诺。综上,上诉人主张免除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丽霞审判员 杨宝华审判员 吴狄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韬速录员 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