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04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健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莉,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健斌、沈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结婚登记,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最终协商一致离婚,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儿子刘宏某出生,在各方努力下,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复婚。但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执,且系离婚后再复婚,感情裂痕始终存在,而婚后被告又长期在广州经商,夫妻长期分居、聚少离多。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再次离婚,但终因财产分割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搁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儿子刘宏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且被告负缓刑,故应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常年在广州经商,原告对其生意及资产情况并不了解,待法院查明后予以分割。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支付至刘宏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4、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第一次离婚是为了在广州买房,而且房子登记在原告名下,不是感情薄弱。被告被判缓刑是因为在酒吧喝酒一时冲动。婚生子已经3岁了,被告可以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子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的。如果原告能够共同负担债务,被告同意考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6年因工作关系相识,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离婚,2013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名刘宏某。2013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重新登记结婚。近期双方因被告在外经商等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多年的交往才结婚,婚后也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婚生子,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近期,虽因被告在外经商等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婚生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其他诉求亦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晋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