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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0日19时10分,鲁某某酒后驾驶吉AA0X**号越野客车沿抚松镇松山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松山街水电小区香辣牛蛙门前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同方向孙某某驾驶的吉F4L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鲁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为270.7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9时10分,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72mg/100ml)驾驶吉AA0X**号越野客车,行驶至抚松县松山街水电小区香辣牛蛙门前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方向孙某某驾驶的吉F4L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鲁某某与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案件来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鲁某某醉酒程度高,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鲁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