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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凯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凯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116号原告: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一雄。被告:浙江凯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志敏,执行董事。原告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以本金520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供应被告开关柜,在本案起诉至法院时被告仍有52000元货款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以本金520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凯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