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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清碧与邓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邓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007号原告张清碧,女,汉族,1963年12月27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号积嘉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强,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清碧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邓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碧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碧诉称:2016年1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邓强驾驶渝BX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碚区水土镇云汉大道苦竹沟路段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遇江智超、张清碧在道路上清扫作业,渝BXK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江智超、张清碧相撞,造成江智超、原告张清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邓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95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X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垫付另一伤者2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诉求中交通费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80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邓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支付原告坐便器85元、胸腰支具2400元、医疗费26754.16元、护理费576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同意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邓强驾驶渝BX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碚区水土镇云汉大道苦竹沟路段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遇江智超、张清碧在道路上清扫作业,渝BXK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江智超、张清碧相撞,造成江智超、原告张清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清碧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第1腰椎骨折(压缩1、3、5左侧横突骨折)等多处伤。住院治疗48天,于2016年3月9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月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邓强支付医疗费26754.16,邓强还支付原告坐便器85元、胸腰支具2400元、护理费5760元。2016年4月22日由张清碧、邓强申请,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张清碧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9级伤残1处;后续医疗需6000元;误工时限以150日认定,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原告张清碧系农村居民,于2013年12月起至受伤时在重庆公司工作,受伤前6个月平均收入元,从2014年3月起在北碚区泰和路1号75幢9-5号房屋租房居住。渝BXK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邓强。渝BXK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己支付另一伤者江智超10000元。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户口、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邓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张清碧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张清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中,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2013年12月起在城区居住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等依据,按80元每天计算至鉴定结论前一日计92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未有医嘱,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张清碧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3375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3、护理费120元/天×48天=5760元,4、交通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20%=108956元,6、后续医疗费6000元,7、误工费92天×80元=73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坐便器、胸腰支具2485元,共计174115.16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共计13006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已赔偿另一伤者55000元,现应赔偿55000元,余款750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154.16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己支付另一伤者10000元不再赔偿,42154.16元由被告邓强赔偿,42154.16元含非医保用药39754.16×20%=7950.83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7950.83元后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34203.3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邓强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扣除己支付7000元现应赔偿157264.33元,被告邓强应赔偿9850.83元,邓强已支付34999.16元,折抵后余25148.33元,扣除张清碧已垫付受理费1661元后尚余23487.33元作为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款,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实际赔偿133777元,被告邓强支付的垫付款自行与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清碧交通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777元。二、驳回张清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邓强负担(张清碧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巧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