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申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洪友与被告邹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洪友,被告邹平县公安局,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告邹平县公安局,住所地邹平县黛溪3路43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淑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强。再审申请人刘洪友因诉被申请人邹平县公安局、第三人高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洪友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调查申请人是否拖欠他人工资,未调取案发现场视频。伤情鉴定为轻伤,但是行政处罚未按照轻伤处罚。本案参与者有3人,只处罚了1人。申请人不应被处罚。2.二审法院传票案号不清,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违背法定程序。综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被害人陈述、���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高强到刘洪友厂内为其亲戚刘保德索要劳动报酬,双方因言语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高强将刘洪友打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申请人据此对高强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文书制作、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邹公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刘洪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按照撤诉处理亦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已经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刘洪友关于一、二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洪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