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8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与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340号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0152065T。法定代表人:吴廷博。委托代理人:(变更前)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变更后)孙彦,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精。被告:彭辉,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032。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一共拖欠原告货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肯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6525元(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6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帐支付了3万元货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本金为12万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的事实。3.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客户对账明细(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陶瓷产品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产品。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5万元。因被告拖欠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相应利息应以15万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58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万元、利息580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及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负担1356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对于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300.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