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世军,肖芳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407号原告段某某,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闵家钢,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农历10月11日按当地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1年11月4日生育长女段正梅,1992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段正香,1994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段正江。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后,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经济困难,1998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务工,我在家照顾小孩,2001年,我把小孩交由弟弟照顾,也外出务工,在此期间,我们双方互相联系,每年都一起回家过春节。2010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被告回家照顾小孩,但被告不同意,坚持要外出务工,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中秋节后,我与被告就再也没联系过,被告再也没回家来过。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共同财产木房一栋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间,总价值10000.00元。被告外出后,我既要负责孩子的生活,又要负担孩子的学费,于2012年贷款30000.00元,因利息高,我向他人借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借款,现欠郑继权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27日(农历10月11日)按当地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了3个子女,即1991年11月4日生育长子段正梅,1992年12月21日生育二女段正香,1994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段正江,现3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不愿意和好,无法做调解离婚工作。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1份1页、户口簿1份6页,黄平县纸房乡天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被告胞兄肖方全的询问笔录1份2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并于1990年11月27日按当地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了3个子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按当地民间习俗举行婚礼的时间是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且原、被告1994年2月1日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当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3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无须再尽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因被告也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暂不予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任家华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杨显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再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