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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兰彬与马金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彬,马金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369号原告:刘兰彬。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城。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965号。负责人:李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多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兰彬诉被告马金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兰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德、张新宝,被告马金城委托代理人马国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金城辩称:原告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23000元,为原告雇佣护工22天,垫付了100元的住院押金以及租床费100元,并给付了部分营养费,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463元。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费用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马金城系醉酒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金城醉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沿广川镇董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广川镇北杨木村路口处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刘兰彬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兰彬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金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金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兰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兰彬在景县卫生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679.1元。原告刘兰彬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5天,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车祸伤,附属诊断:右拇指远节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鞍上池右旁血肿,破入蛛网膜下腔),支出医疗费26097.43元。后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35天,主要诊断为:慢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GCS15,其他诊断:右拇指骨折固定术后,支出医疗费13072.5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30.5元。原告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右拇指远节基底骨折,左小指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鞍上池右旁血肿,破入蛛网膜下腔),右侧颞叶海马脑血肿: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刘兰彬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刘兰彬驾驶的车辆的损失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3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兰彬在景县电讯金属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依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另查明,被告马金城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金城已赔付原告刘兰彬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租床费100元,且为原告刘兰彬雇佣护工13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金城醉酒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支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刘兰彬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马金城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对原告予以赔偿后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刘兰彬的损失有:1.医疗费:400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日80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误工费:13800元(115元/日120日);5.护理费:因被告已经为原告雇佣了13天的护工,其医嘱或鉴定意见亦无二人护理的载明,故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47日为4318.8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依照原告住院时间及其住所地与医疗机构之间方距离本院酌定1000元;7.财产损失:53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冀T号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彬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彬19118.83元;被告马金城赔偿原告刘兰彬各项损失共计28935.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金城已为原告刘兰彬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3600元,该款项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兰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18.83元;二、被告马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兰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35.65元;三、驳回原告刘兰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马金城负担160元,原告刘兰彬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瑞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