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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2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彭芝洪与任贤才、吴锐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芝洪,任贤才,吴锐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荥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2执20-1号申请执行人彭芝洪,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任贤才,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吴锐先,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0日。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雅安市雨城区沿江北路费3号“阳光苑”2楼。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荥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彭芝洪申请执行任贤才、吴锐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对应承担部份已全部自履,吴锐先在新疆打工,我院对被执行人任贤才、吴锐先的银行、车辆、住房进行查询,除任贤才存款4100元外(已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我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彭芝洪申请执行任贤才、吴锐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剑  波审判员 呼华审判员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