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白国强、白相振等与高翠芳、高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强,白相振,高翠芳,高风祥,卓祖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082号原告白国强,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白相振,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白国强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翠芳,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风祥,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卓祖波,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白国强、白相振诉被告高翠芳、高风祥、卓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强及其与原告白相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卓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翠芳、高风祥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强、白相振共同诉称,原告白国强与被告卓祖波是朋友关系,高翠芳是通过其舅卓祖波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份左右,被告高翠芳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100,000元、一笔50,000元),时间间隔大概一个月左右,一共1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后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屡次催要,在2013年10月3日,高翠芳经过计算利息后(按月息1.5%计算),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145,000元和72,000元借条各一份)。2014年6月份,卓祖波还了20,000元整,当时没有说是本金还是利息。在2015年6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高翠芳、高风祥说以前还给原告的20,000元就不再说了,被告高风祥说再给原告15,000元也不再说咯。然后,当天就由高翠芳书写,高风祥、卓祖波在借条担保人处按手印出具2015年6月27日那张220,000元整的借条。原来的两张2013年10月3日的共计217,000元两张借条原件当场撕掉。原告恐以后说不清楚,就在撕掉之前保留了2013年10月3日两张借条的复印件。后来在2015年7月份左右,卓祖波给了原告15,000元。如果计算利息的话,截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应该支付利息60,000多元。被告卓祖波辩称,借款属实。大概2012年,高翠芳向原告借款一次100,000元整,大概一个月后又向原告借了一次50,000元整,他知道有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至于利息约定多少他不清楚(可能是月息1.5%),两张借条可能是高翠芳与原告之间经过协商本金加上利息,一个72,000元的借条,一个145,0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3日写完这两张借条后,高翠芳没有付过利息。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在现场,高翠芳向原告出具了220,000元整的借条,2013年10月3日的两张借条加起来是217,000元,高翠芳觉着自2013年10月3日之后没有付过利息,就主动写了一张220,000元整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还款计划。他和高风祥在借条的担保人处按手印。在2014年6月份左右,原告说需要用钱,高风祥经过他的手给原告20,000元整,当时没有说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2015年7月份左右,原告说盖房子需要用钱,高翠芳就让他给原告15,000元,高翠芳说过了时候将这15,000元还给他。当时没有说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还款,被告高翠芳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电话也无法打通。他知道之前的借款本金是150,000元整,之后的利息支付情况他也不太清楚。被告高翠芳书写220,000元的借条时,他们五人均在现场。这220,000元是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加上之间产生的利息,计算共计220,000元整。被告高翠芳、高风祥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国强与被告卓祖波系朋友关系,被告高翠芳通过被告卓祖波向原告白国强、白相振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经结算,被告高翠芳给原告出具了72,000元和145,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份和2015年7月份分别偿付原告现金20,000元和15,000元,未说明是付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27日,二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高翠芳向二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22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国强、白相振父子现金220,000元整。2015还50,000元,2016年还50,000元,2017还120,000元。担保人高风祥、卓祖波均在借条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翠芳未偿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翠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被告高风祥、卓祖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3日72,000元及145,000元借条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6月27日被告高翠芳出具的220,000元借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卓祖波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结果。原始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形成217,000元的借据,后又于2015年6月27日形成220,000元的借据。现有借据是在原始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基础上计入了利息7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2011年2月份开始出借,自2011年2月到2015年6月,前后四年多的时间,150,000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约为108,000元(150,000元×月息1.5%×48个月),扣除2014年6月份,被告偿还的20,000元,结欠利息约为88,000元,超过了计入本金的70,000元,故本院认定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计入利息后,形成的220,000元借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形成新的借据上约定了还款计划,分三次将220,000元付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自此应为无息出借。2015年7月份,被告高翠芳让被告卓祖波偿还原告15,000元是在该借据形成之后,应予扣除,下余借款为205,000元,被告高翠芳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求22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高翠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尚未到期,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风祥、卓祖波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就为自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超过上述期间,应予支持。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翠芳追偿。被告高翠芳、高风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答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白国强、白相振借款205,000元;二、被告高风祥、卓祖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风祥、卓祖波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白国强、白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被告高翠芳承担4286元,原告白国强、白相振承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