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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董惠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董惠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红都大道***号。负责人:杨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惠枝。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曾小辉为其车牌号为赣B×××××的汽车一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307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2015年3月,曾小辉将上述车辆出卖给原告董惠枝。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对原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同意保险车辆自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原保险单载明的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由曾小辉变更为原告董惠枝。2015年4月17日,保险车辆进行了变更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原告董惠枝,车牌号变更为鲁M×××××。2015年5月3日7时40分许,刘立善驾驶保险车辆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东外环以北50米处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大货车逃逸。经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大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立善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立善于2001年4月24日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经原告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滨价认字(2015)7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232574元。庭审中,被告认为上述价格认证结论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程序规定,且认证的损失价值过高,遂提出重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公司出具了滨州力搏价评字(2015)第08-07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鲁M×××××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价格为18387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亦提出异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应以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必要的费用,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提出其应按照30%免赔率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惠枝所有的鲁M×××××号车辆损失1838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惠枝支出的施救费500元;三、驳回原告董惠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原告董惠枝负担8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负担398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董惠枝只提交了滨州市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但没有事故车拆检和事故现场照片,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由滨州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只是依据了上诉人有异议的一份鉴定结论书,重新核价做出了新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过程违反了司法部鉴证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力博价格鉴定所进证人员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现场照片或拆检照片,被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相关损失的证据,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未保留第一现场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免赔30%。被上诉人应当受合同条款的约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惠枝答辩称,涉案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所有车辆事故现场的照片六张,证明重新鉴定报告的损失项目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符,涉案车辆只有前挡玻璃、前机盖、左侧侧尾需要更换。证据二:代抄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第一现场报案。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只反映了涉案车辆外观部分损失,并不能反映涉案车辆的全部损失。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代抄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且其内容显示事故发生后,我方第一时间报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及损失项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虽对损失项目提出异议,但仅在二审时提交了从交警部门取得的事故车辆的六张现场照片,该照片仅能反映车辆外观情况并不能全面反映车损情况。而且,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代抄单上显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3日7时40分,上诉人于2015年5月3日7时55分报案,在上诉人及时报案后,被上诉人未进行现场勘验并留存现场资料,没有行使对涉案车辆损失核查的权利。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之约定,保险人未在48小时内进行查勘并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的理算依据。综上,在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没有行使勘察、核损权利,则应当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材料核实,一审判决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其第二项上诉理由予以撤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