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志坚与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坚,刘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398号原告:陈志坚。委托代理人:朱国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忠。原告陈志坚诉被告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坚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坚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因与原告生意往来,共五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16日借款人民币4000元;2014年5月24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1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3000元,均有被告向原告所立《借条》为凭。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忠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就欠款金额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建忠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4月16日、2014年5月24日和2014年8月21日,分别向陈志坚借款4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0元和5000元,并立下五张借条。上述五次借款合共33000元,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刘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刘建忠缺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陈志坚与刘建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确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志坚可以随时要求刘建忠归还借款,故对陈志坚请求刘建忠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陈志坚要求刘建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是由于刘建忠未能归还借款给陈志坚所致,故陈志坚请求刘建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尚欠借款33000元给原告陈志坚。二、被告刘建忠应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以3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陈志坚,该逾期利息与第一项应归还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人民陪审员 邓小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成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