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执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冰波与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冰波,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1728号申请执行人吴冰波。被执行人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郭苗成。吴冰波与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浙012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吴冰波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购房款291500元及利息18680.29元和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执行费4553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欠债较多且已停业,本院已另案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扣押到案)及其开发的商品房(但该批房产涉及出售、网签、抵押,一时难以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吴冰波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172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冰波如发现被执行人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