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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立军与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军,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591号原告马立军,男。被告何龙,又名何秋风,男。原告马立军与被告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军因被告未返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何龙向原告马立军借款90000元,由被告何龙给原告马立军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何龙对以上借款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何龙借款未还,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立军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6年5月3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何龙负担1087.5元,退还原告马立军1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