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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与湘南中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湘南中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邓代芝(系上诉人邓某某之父),男。法定代理人曹红梅(系上诉人邓某某之母),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代芝,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红梅,女。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细芝(系上诉人邓代芝的哥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南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德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华,男,该校政教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湘南中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邓细芝,被上诉人湘南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华、吴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某某系湘南中学高一262班学生,2014年5月21日23时许,邓某某因从宿舍窗台不小心滑落,摔到楼下。事故发生后,湘南中学立即将邓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用医疗费及其他杂费共计185,538.74元,邓某某家支付了448元,湘南中学实际垫付金额是117,964.74元,其余由医保报销。2015年4月16日,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代芝以湘南中学为被告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请求湘南中学赔偿邓某某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同年8月27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判决:湘南中学赔偿邓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49,492.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邓某某已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湘南中学强制执行以上赔偿金额,湘南中学未予以赔付。为此,湘南中学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共同返还湘南中学垫付的医疗费104,144.8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1300元、其他费用4020元等共计117,964.81元人民币,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邓某某在湘南中学就读期间因意外受伤,湘南中学为抢救学生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后经生效判决确定了湘南中学应为邓某某受伤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对湘南中学超出应赔偿金额所垫付费用没有合法根据予以占有,应返还给湘南中学。但湘南中学在未履行给付邓某某的赔偿款情况下,诉请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返还全部的垫付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湘南中学诉请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返还邓某某的赔偿款部分(即49,492.70元)不予支持。邓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邓代芝、曹红梅作为其父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湘南中学为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68,472.11元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湘南中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9.28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3829.28元,其中由原告湘南中学承担1787.48元,由被告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承担204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5月25日21时,邓某某不慎从宿舍窗台上掉下摔倒在楼下,湘南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并未对湘南中学的重大过错事实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书第一页的身份信息中载明邓某某为1988年1月27日生,按此身份信息,邓某某是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邓代芝、曹红梅作为其父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判决程序违法。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没有到庭参诉,无法对原审判决中湘南中学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原审判决均确认湘南中学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完全是采信湘南中学的一面之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属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646号判决中对湘南中学在起诉前已赔付的,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未计算在诉请中,是湘南中学自愿给付的,邓某某因伤治疗所支付的由湘南中学垫付金额的费用不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系上诉人邓某某应当受偿的,是合法、合理的。四、原审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湘南中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湘南中学承担。被上诉人湘南中学辩称:邓某某在湘南中学就读期间,于2014年5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在女生宿舍因自己不小心摔伤住院,湘南中学为此垫付了治疗费117,964.8l元,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该事实。二、邓某某摔伤一事,在生效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认定湘南中学承担IO%即49,492.7元的责任,故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不实。三、案发时邓某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邓代芝、曹红梅为法定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关费用。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对湘南中学垫付的医药费不具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四、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故意缺席法庭。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是否应返还湘南中学为邓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68,472.11元。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合法传唤了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而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案邓某某因在湘南中学就读期间摔倒受伤,湘南中学在邓某某住院治疗中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7,964.74元。此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判决“湘南中学赔偿邓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生活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9,492.7元”。因此,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对湘南中学超出应赔偿金额的费用68,472.11元,应予返还。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认为原审判决身份信息中载明邓某某为1988年1月27日生,邓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邓代芝、曹红梅作为其父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邓某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1月27日,原审判决身份信息中载明的出生日期错误,本院予纠以正。邓某某在2014年5月21日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其父母邓代芝、曹红梅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对湘南中学超出赔偿的费用68,472.11元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邓某某、邓代芝、曹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