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恢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红印与石润月、麻崔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印,石润月,麻崔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恢106号申请执行人王红印,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执行人石润月,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执行人麻崔花,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巩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润月、麻崔花在银行的存款103524元或查封被执行人石润月、麻崔花相当于103524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石润月、麻崔花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