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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向玉清与龚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玉清,龚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930号原告向玉清。被告龚晓勇。原告向玉清与被告龚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玉清诉称,被告龚晓勇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写下欠条一张,欠款384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龚晓勇给原告重写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因本人购买模板,欠向玉清模板款38400元,本人于2013年5月已付1万元,下欠28400元。自2013年3月20日按月4分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共计13个月利息款14768元,总欠款43168元,龚晓勇本人在欠条中承诺在2014年5月3日前付清本息,如逾期按月息4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还,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龚晓勇偿还原告工程模板款43168元。2、被告龚晓勇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模板款的利息41441.28元(按月息4分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龚晓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因建设工程的需要购买原告的一车工程模板。被告当即付款部分,欠38400元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被告付款1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将原据收回,重新出具一欠条:因本人购买工程模板,欠向玉清模板款38400元,本人于2013年5月已付了1万元整,下欠28400元。自2013年3月20日按月4分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共计13个月利息款14768元,总欠款43168元。本人承诺在5月3日前付清本息,如逾期按月息4分计算”。后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模板,被告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是43168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实际货款应为28400元,其他部分为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所欠的货款为28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承诺的月息4分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被告承诺的月息4分明显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更为合理。被告未出庭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龚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向玉清货款28400元及利息(以28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龚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