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2016)78号孔德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78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后港镇肖桥村,住三亚市汇丰国际1期,原三亚甲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秦瑞,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秦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7日,朱某某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某项目购买31号、42号、43号、44号别墅[用其女儿赵某的银行卡分两次刷卡,每套交15万元(人民币,下同)认购金,共计60万元],被告人孔某某(时任该项目销售总监)以公司财务不在为由,没有按规定给朱某某开具公司已收60万元认购金的收据(只在其刷卡小票上注明购房房号)。2014年3月28日,客户郝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分别将20万认购金(共计60万元)给被告人孔某某认购某项目,并与甲公司签订了项目认购书。被告人孔某某将朱某某先前转到公司账户的60万元认购金(分三笔,每笔20万元)的收据分别开给郝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并擅自挪用郝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支付给甲公司的共计60万元认购金用于其家庭日常开销花费。2.2014年5月,甲公司针对逾期资金开展了“春风行动”。被告人孔某某借此名义再次要求韩某某、杨某某交付购房所欠款项。2014年5月7日,按照被告人孔某某的要求,韩某某、杨某某二人共计转账45万元购房款至被告人孔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人孔某某将这笔款项挪用于其家庭日常开销。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孔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即涉嫌挪用45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杨某某并未将该笔认购金汇入公司账户,公司也未出具收款收据。(2)公司对韩某某、杨某某的该笔认购金仅享有债权而非所有权,被告人并未侵害公司对该笔资金享有的所有权,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3)基于被告人与韩某某、杨某某后续协商行为可见,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被告人与韩某某、杨某某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已经清偿,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不属于刑事管辖之列。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为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退赔。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7日,朱某某到三亚某地产驻某案场购买三亚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建开发的“甲·某项目”(以下简称“甲”)购买31号、42号、43号、44号别墅(用其女儿赵某的银行卡分两次刷卡,每套交15万元认购金,共计60万元)。因甲的别墅当时尚未对外销售,无法开具相应的收据。被告人孔某某(时任该项目营销总监)以乙公司财务不在为由,未给朱某某开具公司收款收据,仅在刷卡小票上注明购房房号并签名确认。2014年3月28日,客户杨某某、韩某某通过被告人孔某某决定认购甲的两套房子,并与乙公司签订了认购书;2013年3月,客户郝某某将20万元认购金交给被告人孔某某用于买房,后孔某某私自挪用该款并向郝某某谎称已将该款转入甲账上。为取得客户的信任,被告人孔某某便将朱某某先前转入乙公司账户的60万元认购金的收据(分三笔,每笔20万元)分别开给杨某某、韩某某、郝某某,并要求杨某某、韩某某每人将20万元认购金转到其个人账户。2014年4月3日,韩某某、杨某某通过朋友靳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孔某某转账40万元认购金后,孔某某并未将该款上缴乙公司,而是用于其家庭日常开销花费。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已于2014年12月27日主动将赃款60万元转入乙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三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出生于1981年1月4日等个人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7日,经办案民警多次口头通知,被告人孔某某自行前往三亚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乙公司出具的报案书及委托书,证实乙公司员工王甲某受乙公司委托,于2015年1月20日向三亚市公安局报案。乙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证实“甲·甲”项目系乙公司在建开发项目。乙公司出具的员工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岗位调整等材料,证实孔某某在案发期间任乙公司营销总监一职。(6)朱某某出具的交通银行刷卡小票、购房情况说明,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乙公司出具的关于客户赵某认筹别墅交款说明及收款收据,证明朱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被告人孔某某决定购买甲31号、42号、43号、44号四套别墅,并持其女儿赵某的银行卡分两次刷卡支付60万元定金,孔某某在刷卡小票上注明购买房号并签名确认。2014年12月30日乙公司分四张向赵某开具甲诚意金共计60万元的收据。(7)乙公司出具的客户销售事务信息表、认购书、收款收据、补制收款证明申请书,韩某某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出具的孔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韩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认购甲房子。韩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4月3日通过靳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孔某某转账40万元认购金。乙公司分别向韩某某、杨某某、郝某某出具了收到20万元甲认购金的收款收据。(8)乙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已于2014年12月27日将赃款60万元存入乙公司账户。2.证人证言(1)邬敏霞的证言,其系三亚某地产驻甲案场负责销售甲房产的接待员。证实2014年3月底,客户朱某某与被告人孔某某洽谈后认购了四套别墅,并持其女儿赵某的银行卡一并刷卡支付认筹金共计60万元,因为没有开收据,朱某某便要求孔某某在刷卡小票上写明房号并签名确认。2014年12月其将该四套别墅认筹金一事告知王甲某,经财务查询得知该笔认筹金已开具收据,但收据名称却不是朱女士,而是郝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每张20万元。(2)王甲某、陈树忠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邬敏霞将四套别墅认筹金一事告知王甲某,经调查,孔某某承认是他擅自操作挪用客户支付的认筹金60万元。孔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将60万元退回公司账户后,公司就给朱女士开具了收据。(3)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向甲定购四套别墅,每套交15万元的定金,共计60万元。其系持其女儿赵某的银行卡刷卡支付的。当时被告人孔某某说开收据的财务人员不在,就没有开收据给其,也没有让其签订认购书等任何合同,其便要求孔某某在其刷卡小票上签名确认。(4)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将20万元认购金交给被告人孔某某购买兰花谷的房子。后来孔某某说兰花谷的老板没钱开发了,帮其把20万元认购金转到甲,以兰花谷的价格卖套房给其,并拿一张30万元的刷卡单和乙公司财务于2014年3月27日开具的20万元的收据给其,说钱已打到甲账上。2015年1月初,因孔某某一直不给其房屋认购书也不和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到甲询问,才知道孔某某一直在骗其,其不可能以兰花谷的价格买甲的房子。甲已将20万元认购金退给其。(5)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二人通过被告人孔某某决定每人购买甲一套房子,并签订了一份认购书。孔某某于2014年4月初将收据交给其二人,称他已经以其二人的名义向乙公司各垫付了20万元的甲认购金,让其二人将钱还给他。其二人便通过朋友靳某某的账户将40万元认购金转到孔某某账上。(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其系乙公司财务人员,证实2014年3月27日,孔某某给其刷卡说是要交甲别墅认购金,其当时说别墅还不能认购,孔某某就说那就交其他房源的认购金,然后刷了两笔各30万元的认购金。刷完卡后,孔某某并不想让其开收据,是其多次催促他拿客户信息表过来开收据入账,他才把郝某某的客户信息表给其,其便开了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的收到郝某某20万元认购金的收据。(7)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系公司财务部出纳,证实2014年3月27日开具的收到杨某某20万元认购金和2014年3月28日开具的收到韩某某20万元认购金的两张收据是其根据客户接待人员提供的客户信息表开具的。(8)黄某某的证言,其系甲公司甲总经理,证实乙公司是甲公司的主体,甲是对外的叫法。由于当时别墅还没有开放认购,因此朱某某不能认购别墅。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客户朱某某想购买甲四套别墅,并用她女儿赵某的银行卡分两次刷卡支付定金(每套房15万元),每笔30万元,共计60万元。因为别墅当时没有对外销售,财务不同意开认购别墅的收据,所以就没有开收据,其便在她的刷卡小票上写明她认购的别墅栋号并签名确认,但没有签订认购书和购房合同。2014年3月中旬,韩某某、杨某某想在三亚买房,但定金需要10天后才到账,其为了充第一季度业绩,不想流失客户,就将朱某某的60万元认购金开收据至韩某某和杨某某名下,每人20万元。另外因其将郝某某于2013年交给其的20万元买兰花谷房子的钱挪去买宝马轿车,她一直催其要钱,其没有钱,就承诺在甲以兰花谷的价钱给她买套房,为了让她相信其,其也将朱某某的认购金开了张20万元的收据给她。后来韩某某和杨某某按约定将40万元认购金通过银行转账到其账上,其没有将该款缴入公司账户,而是把钱拿去买新房和装修。直到2014年12月24日公司知道此事后,其才将60万元以待支付定金的方式汇入公司监管账户。(二)2014年5月,乙公司针对逾期资金开展了“春风行动”。被告人孔某某借此名义称乙公司催缴房款且其已帮韩、杨二人垫付45万元房款给乙公司,要求韩、杨二人将45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2014年5月7日,杨某某将45万元购房款转至被告人孔某某的个人账户,孔某某将这笔款项挪用于还债及其家庭日常开销。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孔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及其妻子熊某某已于2015年2月15日至4月20日期间陆续退还赃款共计45万元给韩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因被告人孔某某一事已退购甲房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乙公司出具的春风行动进度,载明某项目的任务额、回款记录及任务余额等。(2)晋城银行分账户明细单,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人孔某某转账45万元。(3)乙公司出具的甲销售事务申请审批表(退认购)、退房情况说明、收款凭证,证实因孔某某事件,韩某某、杨某某已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退认购甲房子,乙公司已将40万元认购金退给韩某某、杨某某。(4)韩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熊某某出具的手机网上银行转账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韩某某于2015年2月经本案侦查人员电话联系才得知被告人孔某某把其和杨某某二人缴纳的第一笔房款挪用了大半年才上缴公司,而第二笔房款则归为己有。韩某某向孔某某追还房款,孔某某才与其及杨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协议,保证于2015年4月1O日之前将房款40万元退给其和杨某某,并愿意以其于2014年4月购买的一套房产和2013年2月购买的一辆宝马轿车作为抵押。被告人孔某某及其妻子熊某某已于2015年2月15日至4月20日期间分五次向韩某某还款,共计45万元,其未出具收据。证人证言(1)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和杨某某向孔某某转账支付40万元认购金后一段时间,孔某某对其二人说公司在催要第二笔房款,他已经帮其二人垫付45万元给公司了,要其二人将45万元还给他。当天杨某某就给孔某某转了45万元,但孔某某至今没有将收据给其二人,其二人催要收据,他一直推诿不给。孔某某一直说这些钱是交给公司的,并没有提到是他自己拿去用了。(2)熊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孔某某的妻子,证实2014年4月其和孔某某按揭买房,首付60万元和装修25万元,大部分都是孔某某给的。其已替孔某某归还给韩某某45万元。(3)王乙的证言,证实孔某某于2013年向其借了20万元开游戏厅。直至2014年5月份孔某某才通过银行转账将钱还给其。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5月,乙公司开展“春风行动”专门针对逾期资金和首付款催缴的行动。当时韩某某和杨某某签订的是一次性付款协议,公司要求认购后7天内付首付款。其以公司催缴房款,其已经代缴了45万元房款为由向韩某某和杨某某收取第二笔房款45万元,并让他们将钱打入其私人账户。他们就通过银行给其账户转了45万元房款,其没有开任何收据给他们。由于没有达到公司规定缴纳房款的比例,其没有上缴公司,而是拿去还债和日常开销。韩某某发现其没有将此款交给公司后,找其退款,双方便达成协议在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因其承诺给韩某某、杨某某的房价太低了,他们不可能以其承诺的折扣买到房,而且其连第一笔认购金都没有替他们交,当时其纯粹想拿他们的钱周转。郝某某、杨某某、韩某某交给其的105万元是公司的钱,因为当时公司手续不全,其想在公司完成各项手续之前挪用该款一段时间,等手续完备后再将钱还上。其原计划在2014年年底前将这些资金还上的,其当时也已经着手准备资金了,在公司通知其的第二天其就把60万元退给公司了。之所以不还韩某某他们的45万元首付款给公司,是因为公司的项目还没有预售许可证,公司无权收取首付款,其觉得把钱还给客户个人更好,并且公司当时也没有开收据,因此其就把45万元还给韩某某他们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10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第二起即涉嫌挪用45万元的事实中被告人孔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书证韩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系以公司催缴房款且其已帮韩、杨二人垫付45万元房款为由要求韩、杨二人将45万元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亦予以印证。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主观上只是为了暂时挪用该款,准备日后归还,只是由于当时公司无权收取首付款,其才将该款直接退还给韩某某而非乙公司。3.虽然这45万元房款由于孔某某没有上缴公司造成公司并未知晓,但韩某某、杨某某是基于其与公司存在认购房产的债权债务关系才支付该款的,而且其二人在支付第一笔即40万元认购金时就是直接将钱汇入时任乙公司营销总监孔某某账上的,韩某某二人相信孔某某会将钱上缴公司才将第二笔即45万元房款直接汇入孔某某账上,直至乙公司报案后才得知孔某某并没有将该款上交公司。因此这45万元房款亦属于乙公司所有,被告人孔某某在第二起事实中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挪用客户郝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交付给其的房产认购金用于个人花销,导致客户向乙公司申请退购,侵害的乙公司的利益,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黎 金审判员 黄伟佳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人,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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