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毛建青与赵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青,赵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25号原告:毛建青。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姜颖,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美金。原告毛建青与被告赵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建青委托代理人姜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青起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如逾期不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2014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三笔借款合计242000元,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6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美金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6日之前还清,如逾期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证明已收到该款。2.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22000元。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86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原告毛建青与被告赵美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16日前还清;如逾期不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2%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6日前全部归还。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1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载明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在被告未提供反证且原告对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并结合借贷的数额,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15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2014年5月15日和同年6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分别借70000元和22000元,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以资金生意为业,借贷双方并非亲朋,原告于被告前期借款尚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形下,再次向被告出借款项于常理不符;其二,2014年5月15日和同年6月16日出具借条的日期与结算利息的日期相一致。综上,该二笔款项应系对前期150000元借款利息的结算并将相应利息计入本金,但结算的利息金额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计算15000元利息计入前期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并考虑借款协议系格式合同的事实,确定为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建青借款本金16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原告毛建青负担1968元,被告赵美金负担4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美金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