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敏与姚永旗、岳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姚永旗,岳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民初505号原告:王敏,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程王路。委托代理人:马盾,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旗,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张村办事处。被告:岳新凤,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张村办事处。原告王敏诉被告姚永旗、岳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林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姚永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新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姚永旗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王敏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姚永旗仅支付了2015年4月份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与本金10万至今未付,该笔债务是在姚永旗与岳新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故要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借款清偿前所有未付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永旗辩称:借原告10万元本金未付,月利率约定为2%,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均属实,现在资金紧张,无力立即还完。要求分期分批由被告姚永旗一人偿还,不让被告岳新凤承担责任。被告岳新凤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姚永旗签名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姚永旗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王敏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月利率为2%。该证据经本院质证,原告王敏与被告姚永旗均无异议,应予认证。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永旗因做生意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王敏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姚永旗仅支付了2015年4月份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与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姚永旗向原告王敏借款时,其与被告岳新凤是夫妻关系。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释明该债务属于姚永旗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均未告知过原告,二被告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各自对外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姚永旗因做生意向原告王敏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借据索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该笔债务是姚永旗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姚永旗要求所欠债务由自己偿还,不让被告岳新凤承担责任,该观点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原告王敏不产生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永旗与岳新凤共同偿还原告王敏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2560元,由被告姚永旗与岳新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殊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