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鲁子合与刘允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子合,刘允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62号原告鲁子合。委托代理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允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子合与被告李小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子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小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子合诉称,2015年10月13日8时20分左右,李小星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鲁子合在333省道24KM+4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子合受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13.7元、护理费201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100944元、鉴定费2200元、证明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23783.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若第一被告提交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明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刘允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小星是我雇佣的司机,给原告垫付180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8时20分左右,李小星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3省道24KM+400M处时,与行人鲁子合同南向北过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子合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小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子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鲁子合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4日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136340.77元。原告支出门诊费172.93元。原告及两护理人员住址均在新泰市东都镇尚陵村。新泰市东都镇尚陵庄村委会、新泰市东都镇出具证明证实东都镇尚陵村与东都镇上岭村是同一村庄。东都镇上岭村在新泰市城镇规划区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4月1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鲁子合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普通适用性假肢每条单价49500元,一般使用年限3-4年。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莱芜市鑫泉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假肢每条单价49500元。原告支出证明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鲁子合的非外伤性用药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7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鲁子合非外伤性用药为176.89元,该非外伤性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J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允国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规划区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小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李小星负100%的责任。鲁J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小星系刘允国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刘允国承担。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鲁子合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普通适用性假肢每条单价49500元,一般使用年限3-4年;本院予以认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鲁子合非外伤性用药为176.89元,该非外伤性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及两护理人员住址在新泰市城镇规划区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36513.7元,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176.89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6336.81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83天,计249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6.42元/天83天2人+86.42元/天67天,计20135.86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31545元/年5年64%,计100944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辅助器具费49500元,由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由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证明费,本院不予支持。刘允国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363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20135.86元、伤残赔偿金10094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子合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135.86元、伤残赔偿金10094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5579.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子合医疗费1263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鉴定费2200元,计131026.81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给原告鲁子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鲁子合121026.81元。三、被告刘允国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刘允国。四、驳回原告鲁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9元,由被告刘允国负担3024元,原告鲁子合负担5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允国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支出的复鉴费2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汶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