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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G95**号车在互助县威远镇西大街行驶时,被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84.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G95**号车在互助县威远镇西大街行驶时,被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84.1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2月3日晚9时40分,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威远镇西大街路检路查时,查获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84.1mg/100ml;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晚上他和李某某一起喝了酒;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殷亨兰审判员  陈文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