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耿德虎诉王世新、王世娇、耿娟、胡霞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德虎,王世新,王世娇,耿娟,胡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民初453号原告:耿德虎,男,1981年11月19日生,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越西县。被告:王世新,男,1990年5月20日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越西县。被告:王世娇,女,1987年9月25日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越西县。被告:耿娟,女,1985年8月28日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越西县。被告:胡霞,女,1985年12月8日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越西县。原告耿德虎诉被告王世新、王世娇、耿娟、胡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比木车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德虎、被告王世娇、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新、耿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耿德虎诉称:2014年7月,因四被告合伙经营的“龙港美蛙鱼头”火锅店需要装修厨房,被告耿娟找到我去为他们装修,材料按照她们要求由我去买再按要求装修,我加班加点赶在20日火锅店开张前为他们安装好烟罩、抽油烟机、门、操作台、货架、案板等厨房用具,当时他们说钱有点紧张,迟点付款,由于被告耿娟和我是亲戚,我不好推辞就答应了。2014年9月份我带着清单去结账,四被告说火锅店有人退股,没有钱给我,等筹到了钱通知我去。但四被告一直未给我打电话,我多次打电话问四被告,四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推拖,耿娟说她已退股,喊我找其他合伙人,王世娇又喊我找耿娟。2015年1月9日,我途经“龙港美蛙鱼头”火锅店,发现店名已更换为“重庆老火锅”,我打电话问四被告,四被告说那是龙港美蛙欠的钱,不管她们的事。没办法,我收不到钱,只好去拆东西,被告报警,派出所调解让我走法律程序,到法院起诉。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我装修费包括购买货架、抽油烟机、门、操作台、案板等材料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41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我为追款造成的三天误工费600元。被告王世娇辩称:原告是为我们做过装修,但我们是四个人合伙经营的,各占25%的股权,联系装修和帐务管理都是耿娟在经手,火锅店在7月20日开张,经营了10多天后,胡霞退伙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耿娟,2014年8月29日,耿娟将自己的50%股权转让给王世新。在耿娟退伙时,把之前的所有债务都算清了的,该笔装修款也是拿给耿娟由她去付的,耿娟有个账本专门记这些账,结算��我看到个这笔款是1万多,具体数目记不清楚,应该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我认可该笔装修款,但原告不应该找我们,而是找他亲戚耿娟,因为当时耿娟说把钱拿给她,她去付,原告他们是亲戚,说不定可以少付点。于是这笔钱就划在我们共同出资的由耿娟保管的40XX面列支,这40万到现在耿娟也没有给我们结算到底还剩好多,所以我们已经给过钱了,原告不应该找我们。被告胡霞辩称:当时开张10多天后,我就把股权转让给耿娟,所有的账是没有清算的,债务约定由耿娟负担。被告王世新、耿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世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供证据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耿娟将自己所持有的“龙港美蛙鱼头”50%股权转让给王世新,之前的账是算清了的,应由耿娟支付装修费。原告认为转让协议与他无关,是她们内部的事。被告胡霞对此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被告王世新、耿娟未到庭质证。被告王世新、耿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世娇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虽然真实,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载明债权债务已结算,亦未明确债务承担,故,被告王世娇主张账已算清,应由被告耿娟支付厨房装修费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原告耿德虎应被告耿娟要求,为被告王世新、王世娇、耿娟、胡霞合伙经营的“龙港美蛙鱼头”火锅店装修厨房。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购买原材料并按约定安装烟罩、抽油烟机、门、操作台、货架、案板等厨房用具。安装完毕后,原告将自己所记的清单抄录给四被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装修费14185元,四被告以资金紧张,迟点再付为由未向原告及时支付。2014年8月初,被告胡霞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耿娟后退伙,2015年8月29日,被告耿娟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世新后退伙。原告经多次向四被告催收装修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其合伙经营的“龙港美蛙鱼头”火锅店的装修费14185元以及为找四被告付款的三天误工费60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王世娇、胡霞对原告耿德虎要求支付的装修费14185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耿德虎的陈述和参加庭审的被告王世娇、胡霞的答辩,本院对原告耿德虎为被告王世新、王世娇、耿娟、胡霞安装厨房用具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耿德虎按照四被告的要求购买材料并按要求安装完毕,原告耿德虎与被告王世新、王世娇、耿娟、胡霞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承揽义务,四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口头约定支付原告的报酬。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装修费共计14185元,但被告王世娇和胡霞对此费用予以认可,且该费用包含了购买抽油烟机、门、案板等材料以及安装时的人工费,此金额与市场价基本相符。因此,本院对此14185元的装修费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装修费141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耿德虎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追款过程中造成的三天误工费6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该笔装修费是在他们四人合伙经营时产生的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对该笔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胡霞辩称其已退伙,债务应由受让人耿娟承担和被告耿娟在原告向其追偿时口头辩称的她已退伙,债务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世娇辩称该笔装修费已经拿给耿娟,由耿娟支付,其所提交的转让协议并不能证明该辩由,且各合伙人对外是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但合伙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王世新、耿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新、王世娇、耿娟、胡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德虎装修费人民币14185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耿德虎负担8元,被告王世新、王世娇、耿娟、胡霞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黄 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比木车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