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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袁卫家与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卫家,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袁卫家,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孟卓。委托代理人:马俊骥,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卫家与被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家、被告顺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卫家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以3880元/平米的价格团购了汉森华尔兹100平米的房屋并当场交付了购房款388000元。后被告找原告协商退房事宜,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汉森华尔兹退房协议》,约定:“被告按照4500元/平米(总房款450000元)退团购房款给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被告退还给原告10万元,剩余房款于2015年11月3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30万元团购房款,可是剩下的15万元却迟迟不予退还。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退房款15万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以3880元/平方米的价格参加团购被告顺风置业开发的汉森华尔兹小区房屋,并于2月25日一次性交纳购房款388000元。因被告始终不予交付房屋,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署《汉森华尔兹退房协议》,约定:原告以3880元/平方米的价格团购被告开发的汉森华尔兹小区100平方米住宅一套,总房款388000元,被告同意按照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退款给原告,总房款为4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付10万元,剩余房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等。退房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了房款30万元,但承诺的其它返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收取原告团购房款的收据、原、被告签订的《汉森华尔兹退房协议》、原告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通话录音、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切实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返还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袁卫家关于被告顺风置业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袁卫家购房款15万元并赔偿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袁卫家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