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民初7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宋建国,张登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宋建国,张登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9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寿庆、方励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国,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登碧,女,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宋建国、张登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蒋寿庆与被告宋建国、张登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宋建国、张登碧授予自助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用于支付合同款,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7天-30天的借款日利率为0.05%/天,借款期限31天-365天的借款日利率为0.06%/天。借款利率按前述借款基准利率下浮40%。上述借款合同对借款偿还和计算、结息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1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宋建国的借记卡(卡号622909346697xxxxxx)发放了5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以此卡作为被告信用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2015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宋建国、张登碧尚欠本金499991.31元及利息64768.99元。经多次催告,宋建国、张登碧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诉请判令:1、宋建国、张登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1.31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64768.99元、逾期罚息58191.80元;2、宋建国、张登碧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3、宋建国、张登碧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费4000元。被告宋建国、张登碧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均认可,但对罚息、复利不认可,认为承担了利息就不应再承担罚息、复利,对律师服务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宋建国填写《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了授信额度贷款。2014年6月1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宋建国(债务人)、张登碧(共同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410393xxxxxx),载明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各分合同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授信有限期,且贷款到期日不得长于额度授信有效期到期日;本合同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债务人以其本人借记卡(卡号为:622909346697xxxxxx)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7天-30天的借款日利率为0.05%/天,借款期限31天-365天的借款日利率为0.06%/天。借款利率按前述借款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6。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并明确该合同为在该授信额度内所签订的其他具体借款合同的总合同。2014年10月22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宋建国的借记卡(卡号:622909346697xxxxxx)发放了50万元贷款。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实际借款天数365天。2015年6月19日,宋建国支付利息931.01元,2015年6月21日、2015年11月14日,宋建国分别返还借款本金8.68元、0.01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宋建国、张登碧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6月1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宋建国、张登碧放款50万元。宋建国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仅在借款到期日后返还借款本金8.69元,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宋建国、张登碧返还借款49999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日利率、实际借款天数,计得宋建国、张登碧应支付的利息为65700元,扣除已支付的931.01元利息,尚欠利息64768.99元,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借款利息64768.9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罚息、复利的计算,应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起算,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故应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起算罚息、复利。对合同中约定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六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宋建国、张登碧负担,本院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宋建国、张登碧负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国、张登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99991.31元,支付借款利息64768.99元;二、被告宋建国、张登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六上浮5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六上浮50%计收复利,按月计付);三、被告宋建国、张登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宋建国、张登碧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宋建国、张登碧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