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欣、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忠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田诗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欣。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连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欣、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1时20分许,王忠欣驾驶辽A49**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四环路北行高架桥上路段时,将自北向南逆行骑电动自行车的曾宪库撞倒,造成曾宪库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曾宪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宪库于2015年1月5日将王忠欣、沈阳市宏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起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包括:“辽A49**学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王忠欣,该车挂靠在宏安培训中心名下运营;辽A49**学号车已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该判决认定曾宪库经济损失中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次要责任方(即王忠欣方)承担40%赔偿责任。其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王忠欣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忠欣先行垫付的10904.7元应予以扣减,需另行支付152.02元。后王忠欣就该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忠欣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其向被申请人曾宪库赔付的款项,依照其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负担。因该请求并不改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加害人与被加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不影响被申诉人曾宪库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仅属于王忠欣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额度享用、赔付比例负担的保险合同争议,且诉讼费负担问题不属诉讼案件地里的申诉范围,故王忠欣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解决纠纷。依法驳回���王忠欣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向曾宪库赔偿的相关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已垫付的赔偿款10904.7元的问题,因原告该款项已经实际给付,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2.02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利息(2014.5.23到被告实际履行保险合同之日止,本金10904.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忠欣垫付的赔偿款10904.7元;二、驳回原告王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254号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忠欣经由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忠欣与曾宪库的交通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忠欣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实际全额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审中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生效的民事判决相违背。被上诉人王忠欣辩称:我给垫付赔偿款,钱没得到,要求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做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向受害人赔偿的相关费用。关于上诉人提出另案(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决认定被上诉人向受害人承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我院(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及本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判决内容并系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加害人与被加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额度享用、赔付比例负担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足额负担,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