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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玲与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李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123号原告李玲,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庆,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回族,现于新乡监狱服刑。原告李玲诉被告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秀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2013年8月份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称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从母亲和姐姐那里了转借113000元,借给被告,2015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2015年2月19日全部还清。当时原、被告系恋爱关系,且被告家庭困难,故没有约定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庆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本息;但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不具备还款能力,待出狱后再想办法还款。原告李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李国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国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份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13000元。2015年1月16日,李国庆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玲现金拾壹万叁仟元整(113000),2015年2月19日前全部还完”。李国庆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发生后,李国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国庆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支付借款后,李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者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或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注明利息,但注明还款期限,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属于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李国庆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