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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龚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1105号原告:龚某,女,汉族,身份证号:×××5921,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5937,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龚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月经朋友介绍互相认识,××××年××月与被告在韶关市××区登记结婚。由于当时头脑发热,在没有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急速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性格不和,没有语言沟通,造成原、被告2015年4月两地分居至今,这对原告精神打击很大,原告对被告伤透了心,经亲人中间调解无效,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女方龚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婚前与婚后借被告的钱和首饰应当归还。本人在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办理酒席。2014年5月和8月,原告因去香港分别向被告借款5000元和4000元,婚后2个月左右,原告说她姐被车撞了向我借款4000元。在婚后2个半月,原告就开始闹离婚,2014年年底原告去深圳工作,也没有告诉我,也没有联系我。三、归还摩托车的所有权。摩托车是办酒席时送的,属于嫁妆,上牌和入户都在原告名下,摩托车现在在我家。嫁妆包含摩托车、电视、洗衣机三样,彩礼不需要原告归还,嫁妆归我,如果原告要回嫁妆,那需还回2万元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未生育小孩。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济等方面产生矛盾和争执,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沟通解决,双方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和首饰钻石耳环一对。另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铃木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龚某,车牌号:粤F×××××,该车辆现在被告处。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但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及经济等方面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以挽回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综合原、被告于庭审之中对婚姻状况的陈述及结合原、被告现存婚姻状况,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庭审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铃木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粤F×××××),被告要求摩托车归其所有,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归被告所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按双方达成的意见处理,即粤F×××××号女装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和首饰钻石耳环一对的意见,因该款中的9000元是原、被告恋爱期间产生的,被告当时亦表示只要原告与其结婚便不要求原告归还,属于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为追求原告的正常开支和花费,且原、被告最后也已结婚,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的4000元款项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于本案不作处理。至于首饰钻石耳环一对,是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为追求原告,为缔结婚姻而赠送给原告的礼物,属于法律上的赠与行为,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铃木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粤F×××××)归被告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露诗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