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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鑫泉分公司与田新龙、米彦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鑫泉分公司,田新龙,米彦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820号原告: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鑫泉分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小东关村。负责人:牛玉山,职务: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强,石家庄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新龙。被告:米彦龙。原告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鑫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寿一建公司)与被告田新龙���米彦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6月27日,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寿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强、被告田新龙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米彦龙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寿一建公司诉称,原告承建鹿泉区梁庄新村住宅楼的建设工程,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田新龙、被告米彦龙和王亚军(技术负责人)签订《班组、小组分项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将梁庄新村住宅楼5#、6#交由被告田新龙、米彦龙施工,协议约定,班组、小组主体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并将剩余材料集中清理后一个月后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分项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质保金10%两年后不出质量问题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能召集工人进场,在工期届满后仍未进行建设,原告无奈,只能自己招募工人进行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全部是原告直接支付,被告不但未曾进行任何施工管理,而且不断在工地寻衅滋事,还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现双方发生争执不能协调一致,特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田新龙、米彦龙、王亚军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班组、小组分项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原告保留向被告田新龙追索借款的诉讼权利。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014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班组、小组分项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无效。被告田新龙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合同签订后我们就马上组织人员施工,按时按量已经完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至今工程款未结算,合同不能解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就等原告给我们结算工程款了。被告米彦龙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合伙人贾平平称,合同签订后,我们就进场开始施工,我负责干了主体工程和二次结构,2014年12月份就完工了,且是提前完工的,原告因我提前完工还奖励我5000元。我自行垫付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以甲方鹿泉市梁庄新村建设工程承包方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田新龙、米彦龙、及王亚军签订《班组、小组分项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将鹿泉市梁庄新村住宅楼5#、6#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及精装修工程(不含楼宇门的采购安装费,含安全措施费),实行施工责任大包,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班组、小组分项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班组、小组分项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均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鑫泉分公司与被告田新龙、米彦龙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班组、小组分项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灵寿一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