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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永和生猪交易中心与程大军、谢以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永和生猪交易中心,程大军,谢以芳,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103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和生猪交易中心,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林寨村联营组。经营者:黄安保,男,1966年7月23日生,住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大军,男,1968年3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谢以芳,女,1969年3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程飞,男,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和生猪交易中心与被告程大军、谢以芳、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1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程飞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和生猪交易中心经营者黄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以芳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程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和生猪交易中心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从事生猪交易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一直从事猪肉批发生意。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3月24日,被告程大军欠原告生猪款52400元,后仅付30000元,下欠22400元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生猪款22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立据之日起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生猪款22400元。被告程大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谢以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程大军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对该所欠债务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谢以芳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一直从事生猪交易。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6年3月24日经结算尚欠生猪款52400元,并由被告程大军立据。后两被告仅偿还30000元,剩余22400元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经过结算有欠条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生猪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大军、谢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和生猪交易中心货款2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0元,由被告程大军、谢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