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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6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格与尹才君、蒲永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格,尹才君,蒲永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6035号原告何格,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8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张敬钏,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才君(曾用名尹才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蒲永安,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何格诉被告尹才君、蒲永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正超、人民陪审员马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才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尹才君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装载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费用每小时220元。原告共计施工439小时10分钟,应收费用96,616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3,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63,6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用63,616元,并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格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被告尹才君于2013年承建阆中市新污水处理厂堡坎及平场等基础工程,被告蒲永安系被告尹才君工地管理人员。2013年,因工程需要,被告尹才君向原告租赁装载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时费220元每小时。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共计在被告工地施工439小时10分钟。2013年12月25日,被告蒲永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小何铲车于尹老板污水处理厂机械租用时间合计439.10分,肆佰叁拾玖小时壹拾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借款方式在被告尹才君处支取费用33,000元。下余租赁费用63,616元(439小时10分钟×220元/小时-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收据、何格与蒲永安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何格与被告尹才君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尹才君提供了装载机租赁业务,被告尹才君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施工过程中以借款方式在被告尹才君处支取费用3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从被告应向其支付租赁费用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尹才君偿付所欠租赁费用63,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永安作为被告尹才君工地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尹才君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尹才君从主张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才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格支付所欠租赁费用63,616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付63,616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尹才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