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忠阳诉博远发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阳,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829号原告:刘忠阳,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系原告妻子。被告: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号4门。法定代表人:韩桂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晶玮,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号*幢*层北侧。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宝,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忠阳与被告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忠阳、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博远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阳诉称:2015年8月10日16时50分许,邓士军驾驶辽A442**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灯塔市沈半线6公里+700米处,因��向顺拉杆脱落导致车辆失控、侧翻至路北侧沟内,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士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博远发公司所有,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565.47元;诉讼费由被告博远发公司承担。被告博远发公司辩称:发生事故之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医药费之外我们垫付了9,5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442**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请法庭注意保险单的免赔率,保单上约定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特别约定显示,我公司不赔偿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6时50分许,邓士军驾驶辽A442**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灯塔市沈半线6公里+700米处,因转向顺拉杆脱落导致车辆失控、侧翻至路北侧沟内,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邓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擦伤。住院治疗113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9天,出院诊断休息二周。2015年12月15日灯塔市中心医院复查诊断书处理意见为继续休息二周。原告刘忠阳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三矿工人,停发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工资。事故车辆辽A442**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博远发公司已给付原告治疗期间生��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灯塔市中心医院病案、诊断书、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辽A442**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原告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三矿工人,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上占工资比例大部分的是计件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并不是具有固定收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原告从事行业认定其每��误工费的标准,辽宁省2015年度采矿业每日为160.53元。原告住院治疗113天,出院医嘱休息共四周,误工天数为141天。误工费应为22,634.73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每日5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113天,伙食补助费为5,65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但2015年12月15日灯塔市中心医院复查诊断书中并没有营养医嘱,本院认定医嘱营养期为二周,参照本地区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标准,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6.24元,原告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9天,护理费应为11,260.0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衣物损失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0,444.81元。被告博远发已给付原告的3,500元生活费属于垫付的误工���。上述赔偿项目均属于人身伤亡赔偿限额,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付原告刘忠阳36,944.81元(40444.81-3500);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付被告沈阳博远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3,500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金额共计40,44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405元,由原告刘忠阳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维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