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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熊文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文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L7***的“一汽奔腾”牌红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花土路“合能珍宝”小区三期工地门前路段,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右侧倒车镜遗落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车逃离现场,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维修结算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非现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害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院前急救登记本,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关系证明,委托书,协查通报,收条,证人李某某、罗某、罗某某、王某、陈某某、余某、曾某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海辉人民陪审员  鲜 平人民陪审员  谢洪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