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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孔令江、刘艳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令江,刘艳华,刘志明,杨志丽,孔凡龙,马逢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153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堤村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孔令江,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艳华,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孔令江之妻)被告:刘志明,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志丽,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刘志明之妻)被告:孔凡龙,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逢景,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孔凡龙之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令江、刘艳华、刘志明、杨志丽、孔凡龙、马逢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江、刘艳华、刘志明、杨志丽、孔凡龙、马逢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刘志明、杨志丽、孔凡龙、马逢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令江、刘艳华在原告处借款金额28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利率为11.2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孔令江、刘艳华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62707.5元,被告刘志明、杨志丽、孔凡龙、马逢景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令江、刘艳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2707.5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刘志明、杨志丽、孔凡龙、马逢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江、刘艳华、刘志明、杨志丽、孔凡龙、马逢景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令江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孔令江;2、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5日;3、年利率为11.25‰,逾期利率上浮50%。其配偶刘艳华与原告签订了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书言明,对该借款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愿由夫妻共同承担。同日,刘志明、孔凡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志明、孔凡龙对借款人孔令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志明的配偶杨志丽、孔凡龙的配偶马逢景又均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言明,愿为借款人孔令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孔令江发放贷款28万元。孔令江借款后,共计偿还原告利息3510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提款通知书、还款明细表、结婚证等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令江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刘志明、孔凡龙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孔令江借用原告款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刘志明、孔凡龙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孔令江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刘志明、孔凡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华在孔令江借款时向原告承诺,对该借款愿由夫妻共同承担法律后果,视为其愿意与其丈夫共同借款并共同偿还。被告杨志丽、马逢景向原告承诺,愿对孔令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并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其愿意与其丈夫共同为孔令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刘艳华、杨志丽、马逢景承担还款及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江、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351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刘志明、杨志丽、孔凡龙、马逢景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孔令江、刘艳华、刘志明、杨志丽、孔凡龙、马逢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民审 判 员  续宝田人民陪审员  韩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