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5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894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苏琳,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云涛,潍坊奎文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琳,被告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丙。由于双方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婚后被告性情大变,多次恐吓原告,存在暴力倾向,经原告多次苦苦规劝均无效,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所属的专项治疗款3737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丙,孙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未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亦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孙某丙由自己抚养。原告自认其月收入1600元左右,对被告月收入情况不清楚。被告主张其现处于疾病恢复期间,暂无工作和收入,主张原告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爱玛电动车一辆(现在由原告使用)、新大洲电动车一辆(由被告使用)、燃油助力车一辆(在被告处)、冰箱一台(品牌不清楚)、小鸭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32寸彩电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2组)、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两张、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1.8*2米的双人床两张、电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对于上述家具、家电的分割意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0月6日借原告母亲12000元、2010年5月份借原告的姐姐孙晓燕3000元,并提供借条两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其母亲12000元无异议,亦认可曾借原告姐姐的3000元,但主张该3000元其已让原告偿还。被告主张双方另有夫妻共同财产鲁V×××××号捷达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张因被告经常酒后驾驶,双方为此经常闹矛盾,被告亦曾因该车到原告父母家里闹事,故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并办理过户,转让款已用于生活支出,并提供转让合同及车辆管理部门的业务查询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车现价值10000元,要求按10000元的价值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9月31日借被告妹妹孙冬梅8000元、2015年12月28日借被告妹妹孙冬梅3000元、2016年1月8日借被告的朋友李宝强5000元、2016年4月2日陆续借被告妹妹孙冬梅15000元、2016年1月份借被告朋友初光峰3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4000元,均用于治疗被告的疾病及日常消费,并提供借条四份、病历三份、结算单一份、部分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宗、住院费收据三份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被告住院后曾向被告的妹妹孙冬梅借款3000元,并主张被告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均系用原告的信用卡和现金支付,不认可被告关于借款住院治疗的主张,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均不予认可。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因病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专项费用60000元。被告主张其因病住院治疗共支出23000元左右,剩余款项原告取出并持有,因该赔付款项系被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属于被告一方的财产,要求原告返还被告36735元。原告认可上述60000元由其取出,但主张因被告前期治疗所需的费用,基本系刷原告的信用卡支付,约为40000元,故其取出的60000元经被告已经同意已用于支付被告前期治疗所欠的款项,剩余的费用也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现无可以分割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孙某丙的抚养问题,孙某丙现尚年幼,目前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孙某丙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孙某丙可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孙某丙的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身体状况及自认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享有探视权,每周可探视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关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家具家电的处理:本着公平合理、物尽其用的原则,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确认,爱玛电动车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2组)、梳妆台一个、1.8米*2米的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新大洲电动车一辆、燃油助力车一辆、小鸭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32寸彩电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两张、1.8米*2米的双人床一张、电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倒业完毕。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借原告母亲的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其姐姐的3000元,因被告对该债务的实际存在不予认可,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3000元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双方曾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鲁V×××××号捷达轿车的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车确已由原告转让,被告虽主张车辆现价值为10000元,但因该车现已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具备估价条件,又因原告自认转让得款6000元,故该6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转让款3000元。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妹妹孙冬梅的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被告因病获赔付的专项费用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关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上述60000元应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因该60000元由原告支取,对剩余部分,在双方离婚时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又因双方对被告因病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不能确认被告花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60000元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待取得其他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孙某乙抚养,原告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6年7月起至孙某丙十八周岁止;原告孙某甲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三、夫妻共同财产鲁:爱玛电动车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2组)、梳妆台一个、1.8米*2米的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孙某甲所有,新大洲电动车一辆、燃油助力车一辆、小鸭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32寸彩电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两张、1.8米*2米的双人床一张、电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归被告孙某乙所有。原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倒业完毕,被告孙某乙应予以协助。四、原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乙车辆转让款3000元。五、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孙某甲母亲12000元,由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各承担6000元。六、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孙某乙妹妹孙冬梅3000元,由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各承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佳琳 来自: